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5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無串供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況家中尚有二子,年幼待哺,其情可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案件。經查,聲請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惟此業據證人 陳美玉黃聯彬許正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扣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且家中復有二子需其工作扶養,亦無解於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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