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米公司)之導演助理,平日工作內容包括通告的安排、演員聯絡及駕駛車輛載送道具,而載運相關道具車輛亦均由其保管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昇影視器材公司所有,提供可米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廂型自用小客車,裝載拍戲時所用之道具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第一快車道,行經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並於發現不得左轉後減速向左緩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前車頭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計約16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通知員警前來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見97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47、48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㈢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重慶南路北向南方向,於行經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時違規左轉和平西路,致證人即告訴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上後受傷,其本身確有過失,惟否認駕駛行為為其業務範圍,並辯稱:伊是跟表弟去吃飯,吃完飯後於回家途中經過上開路口肇事,其雖有過失,但本案應該其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並於發現不得左轉後減速向左緩行,導致證人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上右側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造成證人乙○○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計約16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判中供陳不諱外(見97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16、17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人乙○○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19、20頁、第39頁、第5頁、第6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32至第38頁);而依當時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現場地面乾燥、天候晴朗、路面狀態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違規左轉,並於發現不得左轉後本應停止續行,卻仍減速繼續向左緩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以前開情事置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雖以行為時係要駕車去吃飯,核與業務行為無涉云
云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擔任可米公司之導演助理期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於案發前拍攝戲劇時所使用道具,以便公司於有使用道具需求時可隨時由被告拿出使用,工作內容包括協助導演所有相關需求,例如通知的安排、演員聯絡、工作人員的聯絡、現場維護,對於劇本上的熟悉、印刷以及道具載送等,該車輛又確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所載運機車亦屬拍攝工作所使用道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就你所知的過程是發生何事?)就我所知,那天晚上因為被告告訴我(原筆錄誤載為「告訴人」)他跟他的表兄弟還是堂兄弟剛退伍,到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了要找腳踏車,因為路不熟,違規左轉,就發生這件車禍。」、「(問:被告在醫院時如何表示?)他就是講上開的話,因為他表示對路不是很熟,他說他要去拿道具。」、「(問:調解時你有無再跟被告確認上班的狀況?)我聽到的是他在運送道具要送到拍片的現場,這是在第二次的四月十七日有提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並有卷附被告於事故當時提出之名片1張及案發時照片所示上開車輛載運機車情況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4411號卷第2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與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三、被告為可米公司之導演助理,係以從事通告的安排、演員聯絡及駕駛車輛載送道具,而載運相關道具車輛亦均由其保管,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審判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以本案應該其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云云為辯,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並當庭向被告訴人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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