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蒯永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
2日下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安全組(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2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件交寄明細、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在卷可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1月2日下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駕駛另外1輛重型機車之證人 朱禹慈 共同沿臺北縣○○鄉○○路石碇往木柵方向行駛,兩人行駛至北深路2段146號與平埔街口時,見路口設有黃色閃爍警告號誌,即靠右減速慢行至北深路2段14
6號騎樓前停車等待,見平埔街口有紅色閃爍警告號誌,即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往平埔街方向前進,證人朱禹慈先行前進,伊緊跟在後,伊前進且越過北深路道路中心後,竟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超速行駛,當日天候良好,視線清晰,甲○○超速行駛至北深路146號與平埔街口前面時,應注意到路口有黃色閃爍警告號誌、學校標誌及行人穿越道,且伊與證人朱禹慈正在通過前方,甲○○竟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加速且欲搶道行駛,致雙方於前揭路口發生事故;上述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證據一)可以證明;根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翻印照片(證據二)顯示,伊於當日12時48分30.114秒騎車抵達交叉路口後,即與證人朱禹慈停車等待於北深路2段146號前路邊(證據二之圖片3),在與證人朱禹慈注意左右確無來車之情況下,伊始於12時48分33.787秒直行往平埔街方向前進(證據二之圖片13),伊於北深路二段146號前路邊停車等待之時間,共計3.673秒,因此,伊之騎車行為,屬於直行車而非轉彎車;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三)之肇事經過摘要中,亦證實伊確有停車等待於北深路2段146號前,而後始直行往平埔街方向前進;按「信賴原則」,伊騎乘機車確有遵守相關法規,亦信賴交通事故相對人甲○○騎乘機車會遵守相關法規,但是,甲○○竟然無視相關法規,違反當地時速規定(證據四)而超速行駛於北深路上,且行駛至北深路與平埔街交叉路口前面時,應注意路口有黃色閃爍警告號誌、學校標誌及行人穿越道(證據五),而應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防止事故發生,甲○○竟欲搶道而超速行駛(證據六),且擦撞伊騎乘機車之車頭,導致事故發生,並非伊不讓其先行,且事故發生前,伊已踩煞車停止前進(見證據二之圖片17伊機車之煞車有亮);綜上所陳,伊之騎車行為,屬於直行車而非轉彎車,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明顯與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
四、經查肇事情形:㈠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得知,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
2日中午12時48分30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平埔街口時,擬左轉平埔街,故在北深路2段146號前待轉;受處分人前有機車於12時48分32秒992時先起步穿越路口,受處分人則俟12時48分33秒787時,始起步穿越路口,但甲○○機車於12時48分34秒393進入路口,於12時48分34秒520時,2車車頭相撞,受處分人機車於12時48分34秒697時車頭前傾、車身向左倒地,受處分人與甲○○均彈飛出去等情,有本院97年
9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依上情觀察,受處分人甫起步前行,速度緩慢,而依2車碰撞力道及受處分人機車倒地方向判斷,甲○○機車速度甚快。惟證人甲○○稱:「大約是在事故的前1秒左右,我減到時速低於10公里」、「(問:
剛剛看過路口的監視器錄影片,看到你的車速相當的快,你為什麼說那時車速有減到低於10公里?)因為我減到低於10公里後見到對方並沒有要前行,因此我又加速通過,我是在
1秒內加速到影片顯示的速度」、「(問:我們剛剛在影片裡看到你所謂對方的車輛行車速度不快,為什麼沒有辦法閃避她?)因為那時我已經加速,打算要橫跨馬路」、「(問:你看到對方的車的時候,他在哪裡?)大約在我前方,在路的正中央分隔線附近,正在等待左轉」云云(見本院97年
9月2日訊問筆錄第2、3頁),倘證人甲○○於碰撞前1秒減速至時速10公里,再於1秒內加速前行,甲○○應有相當時間閃避受處分人機車。證人甲○○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況據證人甲○○自承:「我在我的摩托車上要往華梵大學前進,要去上1點10分的課」(見本院97年
9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見甲○○當時趕往學校上課,行車速度自有加快之虞。
㈡承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已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
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受處分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認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與甲○○均有過失。亦即,縱當時受處分人慢速行駛、甲○○加速行駛,惟受處分人既係待轉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受處分人既可預見甲○○直行車之速度甚快,更應注意讓甲○○先行,但受處分人疏未注意,仍前駛穿越路口,是受處分人自不得徒以甲○○未減速慢行為由,卸免自己責任。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違規時、地,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罰,即屬有據。
五、惟關於裁罰金額,查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2月12日前之96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書,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17185號函附卷足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但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是否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則付闕如。然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將「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並論齊觀,又法律既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卻未規定其陳述意見之法律效果,則陳述意見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況依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益證行為人已陳述不服舉發之意見者,應有聽候裁決之意思,解釋上實不宜侷限於受處分人親臨處罰機關接受裁決之情形。因此,應認為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與「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法律效果相同,應可作為裁罰基準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漏未規定此種情形,應予補充解釋。申言之,行為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亦應與「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同視,予以裁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96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應比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裁罰罰鍰9百元。然而,原處分機關逕裁罰最高額1千8百元,難謂允洽。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適法之處分。從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及前揭說明,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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