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1日以不動產投資為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17,0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至同年11月1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4件、匯款通知書7件、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61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000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件、匯款通知書7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