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原告己○○
乙○○戊○○壬○○庚○○辛○○丁○○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提起另案請求,現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一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應為不合法,然查,原告之上開案件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即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另案補充理由狀一份在卷為憑,而本案原告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非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前偽造文書竊佔原告等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三百二十七號一、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遂依據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新台幣(下同)八時九萬元為擔保,並繳納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執行命令限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詎被告為阻止上開執行程序,竟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院錦九十六執庚字第五六九一七號通知經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終結在案。而被告同時對原判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確定。
(二)被告以供擔保之方式阻止原告之強制執行,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被告遊走法律邊緣,履行債務不依誠信原則,專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停止執行原告受有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租金二十八萬元之損害(以被告於訴訟時所自認之租金額為計算標準),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為止,共計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加上原告所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以及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即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及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共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等,均與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具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故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具故意過失。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主文第八項辦理,以避免因不當之假執行致發生無謂之損害,目的在於維護自身權益,而非損害原告之利益,且均係依據法定之訴訟程序辦理。又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而判處拘役三十日,然上開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並非認定被告並未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
四、首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甲○○、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面積一0七點0一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一三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如附圖所示房屋返還己○○、乙○○、丁○○、戊○○、壬○○、庚○○、辛○○、丙○○。」,第七項記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己○○、乙○○、丁○○、戊○○、壬○○、庚○○、辛○○、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甲○○、全家便利商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全家便利商店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己○○、乙○○、丁○○、戊○○、壬○○、庚○○、辛○○、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遂依據上開主文第七項前段之規定供擔保八十九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執行命令限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自動履行,被告嗣後亦依據上開主文第七項後段之規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院錦九十六執庚字第五六九一七號通知經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同時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北院錦九六執庚字第五六九一七號執行命令、北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院錦九六執庚字第五六九一七號通知函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係專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具故意過失乙節,雖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甲○○係己○○、 彭林玉珠 夫妻之女婿,明知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彭林玉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違章二層建築物之所有權,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國忠 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新、舊所有人處中南分處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時,虛報係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稅籍資料上,並核發八十四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契稅繳款書(內載變更原因買賣、價格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交由甲○○持向彰化銀行儲蓄部繳交契稅,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珠之債權人及稅捐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判決係認定被告明知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屋而虛報以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價格向彭林玉珠買受系爭房屋,故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並非認定被告並未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刑事判決應已明知其無權佔用系爭房屋,難謂有據。
七、再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三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已為上訴聲明即(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見上開判決第五頁),經上開法院審理後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上開判決第十六頁),已如前述,故被告係遵從法院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難謂其上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因此,原告以其於上開訴訟案件獲得勝訴為由,即謂被告之前遵從法院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速斷而不足以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