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電話求職,其明知應徵之「湯先生」係詐騙集團成員,詎為圖取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報酬,竟與「湯先生」及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由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子 吳乃萬 ,因為人作保,積欠債務人民幣三十萬元,在紹興遭黑道份子挾持,要求其代為清償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住處樓下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葉機車行前,先行交付現金人民幣三千元、新臺幣八千元及美金二十元,「湯先生」旋即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囑其前往取款,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之一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依「湯先生」電話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湯先生」應徵外務人員,當天是依「湯先生」電話指示前往取物,伊不知「湯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
時許,我接獲一通電話,對方自稱是我兒子吳乃萬,說他遭黑社會挾持要我救他,隨即又有另一名自稱黑社會之男子將電話接過去,說吳乃萬幫別人作保,金額為人民幣三十萬元,因借錢之人未還款,所以要吳乃萬清償該筆借款,並詢問我存摺內有多少錢,我算一算身上有人民幣三千元、新臺幣八千元及美金二十元,該名男子便要我將目前身上所有的現金先作一部清償,並告知我會有一名男子前往向我收款,並約在我住處樓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葉機車行前交款,我就將人民幣三千元、新臺幣八千元及美金二十元裝在一只黑色手提袋中,依約下樓等候,過沒幾分鐘,被告就主動過來跟我說他是來收款的,於是我就將裝錢之黑色手提袋交到被告手上,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被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
⒉證人丁○○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我們派出所接獲社區警衛報案,指稱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有詐騙案件,我們一組四人就前往瞭解,抵達現場時,社區警衛告訴我們是該大樓住戶甲○○接到電話,說他兒子吳乃萬在大陸欠錢遭人押走,要甲○○拿錢出來還,會有一個人來向甲○○取款,我們就在該處附近埋伏,後來看見被告上前向甲○○要東西,甲○○將黑色手提袋交給被告,我們立即上前逮捕被告,並與甲○○溝通後,甲○○才知道自己遭到詐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⒊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復有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⒋參互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係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予前往收款之被告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依雇主「湯先生」之電話指示前往取物
,不知「湯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被告既自稱受僱於「湯先生」,然其竟未曾見過雇主「湯先生」,亦不知「湯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均係「湯先生」主動撥打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前往收款之時間、地點,取款後再等候電話指示交款,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實與一般受僱他人之常情迥異,所辯不知「湯先生」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湯先生」及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報酬,竟與「湯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晶片卡,自租用日起,即為申請人所有,亦有該公司服務處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信客一(一)警(九七)字第○七三號函復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湯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先由「湯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黑社會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渠已挾持乙○○○之子,要求乙○○○交付贖款三十萬元,否則其子將遭殺害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至新店大坪林郵局提領二十八萬元,連同身上現金二萬元,攜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新店高中前準備付款,「湯先生」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址確認乙○○○之身分並取款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請併案審理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向乙○○○取款,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當庭指認結果,被告並非案發時向其取款之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且依併辦意旨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新店高中確認乙○○○之身分並取款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是日之通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被告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十二時二十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下午一時許之通話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亦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係在臺北縣新店市一情相齟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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