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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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潘啟川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居所處飲用6瓶啤酒,並在現場休憩片刻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潘啟川),自前揭潘啟川之居所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自強路口處時,轉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無人受傷)。甲○○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乙○○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獲悉登記車主為潘啟川,並通知潘啟川到案說明後,得知車輛駕駛人為甲○○,又經由潘啟川之引導,於翌日(即24日)凌晨2時20分許,○○○鎮○○里○○路與翠亨街口處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甲○○則在駕駛座上睡覺。警員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10月23日20時50分許,行○○○鎮○○里○○路與自強路口處時,轉彎撞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無人受傷),其於肇事後未下車處理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乙○○記下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並通知登記車主潘啟川到案說明、引導,於24日凌晨2時20分許,○○○鎮○○里○○路與翠亨街口處發現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而其則在駕駛座上睡覺,警員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現照片6張、證人乙○○、潘啟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轉彎撞及其他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轉彎撞及其他車輛,惟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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