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宇環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35號、98年度偵字第181號、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世宇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豋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表一:「提送時間(96.6.4)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更正為:「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補充記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㈢被告所犯上該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得不法利益,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足以危害環境衛生,惟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丙○○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努力清運廢棄物,將現場清運完畢而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申請或提送時間│文書名稱│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一│95.11.17│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永順公司印文壹枚││││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永順公司印文貳枚│├────┼─────────┼──────────┼────────────┤│二│96.2.1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永順公司印文壹枚│││││ 王高 足印文壹枚│├────┼─────────┼──────────┼────────────┤│三│96.3.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永順公司印文柒枚││││(一式七份)│ 王高足 印文柒枚│├────┼─────────┼──────────┼────────────┤│四│96.4.25│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永順公司印文拾伍枚││││(一式十五份)│王高足印文拾伍枚│├────┼─────────┼──────────┼────────────┤│五│96.6.4│停車場使用同意書│永順公司印文拾伍枚││││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王高足印文拾伍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一式十五份)│文各拾伍枚│├────┼─────────┼──────────┼────────────┤│六│96.7.9│同上│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文各拾肆枚│││││永順公司及王高足印││││(一式十四份)│文各拾肆枚│├────┼─────────┼──────────┼────────────┤│七│96.7.30│同上│同上│├────┼─────────┼──────────┼────────────┤│八│96.7.31│同上│同上│└────┴─────────┴──────────┴────────────┘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35號98年度偵字第181號98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世宇環保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86號三樓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代表人
即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樓之4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11號4樓之4居臺北市○○區○○路4段181巷2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陳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 吉羿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52巷6弄3號1樓,下稱吉羿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代表吉羿公司出面與永順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71號2樓,下稱永順公司,原負責人為王高足,95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 王明泰 )簽訂契約,以每月新臺幣14萬元之代價,承租永順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段114地號土地,欲供吉羿公司設置新廠房使用。乙○○據友人丙○○稱可投資經營有關廢棄物處理事業後,遂出資成立世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86號3樓,下稱世宇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丙○○負責現場各項業務(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丙○○)。嗣吉羿公司廠房因故未依計畫興建,乙○○及丙○○二人明知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係吉羿公司,亦知廠房未能依計畫興建,為將該筆土地改供世宇公司做為堆置處理棄物使用,未經永順公司同意,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永順公司及王高足之印章各1枚,繼而接續委託不知情之技師即興久國際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7號12樓,下稱興久公司)負責人 李文忠 代為製作永順公司將本案土地租予世宇公司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以及永順公司將該筆土地轉租世宇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各7份,再由丙○○至興久公司,持偽造之永順公司印章接續蓋用在該等「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上,而接續偽造「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連同其他資料一併交予李文忠,並委由李文忠製作申請資料清冊(一式七份),於95年11月17日提送至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用以申請世宇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行使之。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即於95年11月29日核發世宇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基環廢清字第0026號);嗣乙○○及丙○○二人欲在本案土地上增設暫存、轉運站及提高每月許可清除數量等項目,遂由丙○○委託不知情李文忠製作永順公司同意世宇公司在前述土地設置貯存場、轉運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7份,再由丙○○至興久公司,持其偽造之上開永順公司及王高足之印章接續蓋用在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私文書完成後,連同其他相關文件一併交予李文忠,並委由李文忠製作增加變更資料清冊(一式七份),於96年2月15日送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而行使之(印章嗣後已滅失無從尋找)。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審核認有不符,遂予駁回並退件後,丙○○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李文忠製作檢附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及相關文件之資料清冊,向該局申請許可增加變更而多次行使之;經再度審核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遂於96年8月23日核發世宇公司之清除許可證(96基環廢清字第0011號),足生損害於永順公司、王高足,以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准否核發許可證之正確性;嗣經永順公司查覺本案土地全數遭世宇公司任意設置廢棄物貯存場,並有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即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乙○○與丙○○均明知世宇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5基環廢清字第0026號、96基環廢清字第011號)之清除業者,僅能從事清除及暫時存放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且依96年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48小時內,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並確認之義務(公告見97他字第109號卷)。乙○○及丙○○以不等之代價,自96年9月間起,同意世宇公司收受廢棄物許可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以外之車輛,載運未經分類之廢木材、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及土石混合物進入前述土地預備長期貯存分類處理,已違反指定清運車輛及僅得從事清除及暫時貯存之規定,且未依規定於48小時內上網申報並確認,致場內廢棄物貯存超量高達約4,390公噸(96年底至97年初),已超出許可文件每月實際清除量總額382公噸(容許差值10%上限),造成實際狀況與申報內容不符,並逾越清除及暫時貯存(非資源回收,亦不得處理)之範圍;卻僅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網站,以「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委託世宇公司清除廢棄物,上網申報96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8日及97年1月10日,以上開車輛為清運機具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申報量9公噸;並於
96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7日,於上開環保署網站申報「升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寶公司)委託世宇公司,以相同車輛為清潔機具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5.58公噸之營運紀錄;另世宇公司承攬「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清運營建混合物業務(契約載明清運期自96年10月15日至97年11月14日止)已完成清運及請款,亦未完成網路申報程序。
三、案經永順公司告訴及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丙○○認罪自白,(二)興久公司負責人李文忠於本署所述內容,(三)世宇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增加變更之文件資料,(四)偽造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六)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 林玉婷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行稽查,發現其總量高達約達4,390公噸,已超出許可文件每月實際清除量總額382公噸(容許差值10%上限),不符清除及暫時貯存之規定、未依規定於48小時上網申報確認,上網申報之廢棄物清理噸數僅合計為14.58公噸,顯與實際貯存場內之貯存量不符,顯非暫時貯存。(七)世宇公司申報聯單9筆及世宇公司營運紀錄7筆,(八)高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水窟土資場進長憑證影本:縱屬真實,亦證明世宇公司違法從事廢棄物分類及處理。(九)現場照片:現場堆放貯存之鉅量廢棄物,非所指定車輛一輛所能可完成,廢棄物數量遠逾單純核准清除數量所必須之暫時貯存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同法第4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並用以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丙○○二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有不當,但犯後終能坦承錯誤,努力清運廢棄物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場並已清運完畢而返還告訴人,而現場清除之資料除衛生署網路申報資料外,告訴人亦已出具切結書予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原諒被告。因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不酌情寬減,似有情輕法重之憾。審酌上開情狀,以暫不使令被告入2人囹圄似較妥適,建請為緩刑之諭知,並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示懲儆,並啟自新。法人被告世宇公司,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世宇公司判處罰金刑。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亦無從尋找,應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於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提送時間│檢附而行使之偽造之文書│備註│├────┼───────────┼─────────┤│96.3.2│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七份,每份均蓋││││有偽造之永順公司、││││王高足印文各1枚。│├────┼───────────┼─────────┤│96.4.25│同上│一式十五份,蓋用之││││印文數同上│├────┼───────────┼─────────┤│96.6.4│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一式十五份,停車場│││場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使用同意書每份均蓋│││權同意書。│有偽造之永順公司、││││王高足印文各1枚,││││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每││││份均分別蓋有偽造之││││永順公司印文1枚│├────┼───────────┼─────────┤│96.7.9│同上│一式十四份,左列文││││書蓋用之印文數同上│├────┼───────────┼─────────┤│96.7.30│同上│同上│├────┼───────────┼─────────┤│96.7.31│同上│同上│├────┴───────────┴─────────┤│註:95.11.17申請時檢附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蓋有永順公││司印文1枚,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上蓋有永順公司印文2枚││96.2.15申請時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有永順公││司、王高足印文各1枚。│└──────────────────────────┘附表二
┌──┬─────────┬──────────────┐│編號│稽查時間│稽查事實│├──┼─────────┼──────────────┤│一│96年11月12日基隆市│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清│││紀錄工作單│運及上網申報│├──┼─────────┼──────────────┤│二│96年11月12日現場蒐│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證照片15張│之事實。│├──┼─────────┼──────────────┤│三│97年1月2日基隆市事│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清│││錄工作單│運及上網申報│├──┼─────────┼──────────────┤│四│97年1月2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照片34張│之事實│├──┼─────────┼──────────────┤│五│97年1月3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未於48小時內清運之事實│││紀錄工作單││├──┼─────────┼──────────────┤│六│97年1月3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超量廢棄物│││照片11張│之事實│├──┼─────────┼──────────────┤│七│97年1月4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未於48小時內清運之事實│││紀錄工作單││├──┼─────────┼──────────────┤│八│97年1月4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未清運鉅量廢棄物│││照片12張│之事實│├──┼─────────┼──────────────┤│九│97年1月9日基隆市環│證明世宇公司現場堆置鉅量廢棄│││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物已逾核准數量,未於48小時內│││紀錄工作單│申報清運之事實│││││├──┼─────────┼──────────────┤│十│97年1月9日現場蒐證│證明世宇公司貯存而未清運鉅量│││照片10張│廢棄物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