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蔡惠婉 吳宜寬 被告 王宜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項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原證二)。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其中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為消費款)未按期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八千八百零六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該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憑。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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