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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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73號原告 金國棟 被告 金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 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元。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因案入獄,該案之賠償金及和解金皆由原告代為先行支付,又被告復因此無法處理在外之民間借貸,為免上開債務使其不動產遭到凍結或拍賣,遂請求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所有之債務,待日後被告出獄後再行返還,然被告除於99年5月12日為此簽署借據及承諾書外,均未曾清償上開借款及履行上開承諾書內之任何事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借據及承諾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怡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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