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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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8鄰永興3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性自主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7月中旬起,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124之2號,經營有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之卡拉OK店。其經營模式為只要客人有需求,即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由「寶哥」媒介外籍女子前往店內,從事脫衣陪酒、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其計費方式係每2小時為1節,每節每名外籍女子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抽200元,「寶哥」抽500元,陪酒之外籍女子分得300元。至陪酒過程中,顧客支付之小費,外籍女子提供半套(撫摸生殖器至射精)或全套(性交)服務之費用,則全歸提供服務之外籍女子所有,甲○○並另向客人收取1,000元之包廂費。嗣於99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DWIPRATIWI、SITIMARIAMAH、MUNAWAROH等3名女子(均為印尼籍逃逸外勞)與男客 鄒貴華李進德謝勝堂 ,在該店之1樓包廂內坐檯陪酒。另SUKINI、NIA、SITINURHASANAH等三名女子(均為印尼籍逃逸外勞)與男客 謝文態劉宇揚黃正維 在該店2樓包廂坐檯陪酒。其中外籍女子NIA、SUKINI並坦認多次在該店從事脫衣陪酒工作,並提供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服務,NIA另坦承於當日下午有提供男客謝文態全套性交服務,並收費5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妨害風化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0-12)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頁81-90)。
(二)證人謝文態之警詢筆錄(偵卷頁41-43)、偵訊筆錄(偵卷頁81-90)。
(三)證人鄒貴華之警詢筆錄(偵卷頁32-33)、偵訊筆錄(偵卷頁81-90)。
(四)證人李進德之警詢筆錄(偵卷頁34-35)、偵訊筆錄(偵卷頁81-90)。
(五)證人謝勝堂之警詢筆錄(偵卷頁36-37)。
(六)證人劉宇揚之警詢筆錄(偵卷頁38-40)。
(七)證人 黃政維 之警詢筆錄(偵卷頁44-46)。
(八)證人NIA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3-15)、偵訊筆錄(偵卷頁
81-90)。
(九)證人DWIPRATIWI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6-17)。
(十)證人SITINURHASANAH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8-20)。
(十一)證人SUKINI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1-25)、偵訊筆錄(偵卷頁81-90)。
(十二)證人SITIMARIAMAH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6-28)。
(十三)證人MUNAWAROH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9-31)。
(十四)NIA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57)。
(十五)SITIMARIAMA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
59)。
(十六)SITINURHASANA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61)。
(十七)SUKI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63)。
(十八)DWIPRATIW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65)。
(十九)MUNAWAROH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偵卷頁67)。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頁72-74)。
(二十一)查獲現場照片14張(偵卷頁53-56)。
(二十二)扣案保險套共18個、避孕藥3排(均為外籍女子所有)、擦拭過之衛生紙團1包。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9年
7月中旬起,即在同一店址經營有外籍女子脫衣陪酒之卡拉OK店,反覆容留外籍女子在店內從事脫衣陪酒、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其容留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下列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上開刑度,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頁9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溫育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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