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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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登記日期:99年7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
99年7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登記日期:99年7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原告訴之聲明欄雖僅載明:「一、被告就苗栗縣○○鎮○○段652地段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9年0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名義。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欄所載:「....特依民法第244絛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該足以損害原原告債權之無償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文字觀之,原告之真意,其求為判決之聲明應係後述實體部分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時,依其所陳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顯然不真實,係假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甚為明確,有為脫免債務而惡意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之情事及意圖。另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判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堪認原告係主張以對被告2人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生塗銷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前曾獨資經營天泰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依序稱第一、二筆借款),又於99年6月24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依序稱第三、四筆借款),四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並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邱欣瑜 為連帶借款人。並約明上開第一、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1年4月
28日,第三、四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1年12月24日。被告丙○○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或另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陳永志 所提供由訴外人天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備償票據於99年07月26日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不獲兌現,依上開約定,被告丙○○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上開全部四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㈡、被告丙○○非但未清償上開四筆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債務,且對原告於99年07月27日所寄發之催告函未加置理,復於99年0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或簡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之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項贈與顯然不真實,係假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甚為明確,有為脫免債務而惡意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他人之情事及意圖。另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判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㈢、聲明:
⑴、被告丙○○、丁○○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
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登記日期:99年7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之贈與行為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登記日期:99年7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
99年7月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與丁○○係胞兄弟親屬關係,兩人自76年間起,即於設在苗栗縣後龍鎮之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廟宇擔任乩童,並為上開廟宇所供奉之 濟公 師父及五公菩薩等6尊神靈從從事代言乩身之志工迄今。嗣於88年間,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為將信徒歷年捐贈並已累積一定數量之香油錢擇地購買土地,以預備興建天化天廣濟宮建築物,遂於88年5月23日,由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之第1屆主任委員 呂正雄 與宮主陳國男兩人代表天化天廣濟宮向苗栗縣後龍鎮鎮民 林永承 購買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440地號及440-2地號土地。
㈡、其後次91年12月10日,苗栗縣後龍鎮地區辦理土地重測,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所購得之前開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440地號及440-2地號兩筆土地之間,另有一筆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440-1地號土地,因係屬水利用地,無法與同小段440地號及440-2地號兩筆土地辦理土地合併,故相關土地於重測後,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埔頂小段440、440-1及440-2地號依序分別改編為重測後苗栗縣○○鎮○○段649、651、652地號土地,其中將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鎮○○段649、652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呂正雄所有。
㈢、迄97年5月間,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將相關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宗教用地,以完成寺廟登記等後續程序,達到天化天廣濟宮保有公眾財產之目的,惟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鎮○○段○○○○號土地間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仍屬水利用地,事實上已將649地號土地及652地號土地分隔,無法辦理合併變更地目,故僅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完成地目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宗教用地之程序,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仍維持田之地目,因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當時之主任委員呂正雄身體欠佳,無意再續任主任委員一職,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暫時保管。其後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於98年11月27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為廣濟宮,並辦理完畢,且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廣濟宮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因未完成地目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宗教用地之程序,故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至99年7月間,被告丙○○個人經營之天泰企業社營運不佳,為免個人之財務問題而影響訴外人廣濟宮之公眾共有財產,被告丙○○遂經時任廣濟宮之主任委員己○○同意,於99年7月27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為被告丙○○之弟即被告丁○○名下,由被告丁○○暫時擔任該筆土地管理人。
㈣、綜上所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確係屬於訴外人廣濟宮之公眾共有財產,非屬被告丙○○、丁○○個人所有。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曾獨資經營天泰企業社,於9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依序稱第一、二筆借款),又於99年6月24日借款1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依序稱第三、四借款),四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並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邱欣瑜為連帶借款人。並約明上開第
一、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1年4月28日,第三、四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為101年12月24日。被告丙○○應按期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或另提供備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永志所提供由訴外人天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備償票據於99年07月26日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不獲兌現,依上開約定,被告丙○○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上開全部四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之事實,係屬實在。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各項書證(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財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催告書、回執、授信資料查詢)係屬實在。
㈢、天泰企業社組織為被告丙○○獨資經營。
㈣、系爭土地由被告丙○○於99年7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㈤、就上開移轉登記,被告丁○○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或利益予被告丙○○。
㈥、被告丙○○、被告丁○○為兄弟關係。
㈦、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丙○○訂立任何書面契約。
㈧、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之信徒為千人以上。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原為被告丙○○所有?原告主張:是。
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所有。被告丙○○稱:我僅為寺廟管理人員。我告知寺廟主任委員我發生財務危機,我不想再管理寺廟的事務。
㈡、被告丁○○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是否知悉告丙○○有無法清償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主張:被告丁○○於登記後方知悉上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陳述不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為上開四筆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財產資料、授信資料查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質上係外人天化天廣濟宮(辦理寺廟登記後之名稱為廣濟宮)所有,前登記為訴外人呂正雄所有,嗣先後登記為被告丙○○、丁○○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地籍圖謄本影本1件、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部之異動索引清冊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影本1件、寺廟登記證影本1件為證,且證人己○○證稱:「我是(廣濟宮)第三屆主委。」、「(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否以廣濟宮名義買的?)這是廣濟宮名義買的。這是第一屆廣濟宮主委呂正雄代表向地主購買的。因為廣濟宮尚未辦理正式寺廟登記。所以在辦理土地登記的時候,沒有用廣濟宮的名字,是用呂正雄的名字。當時呂正雄當時身體不舒服,不想擔任主委。被告丙○○是廣濟宮的乩童,資歷已經有二十幾年,所以登記在被告丙○○的名下,沒有簽書面的契約。當時是廣濟宮沒有相關的寺廟文件記載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呂正雄名下的緣由。因為廣濟宮從我的師父以來,民國七十五年開始,很多事項的作為,都是師父表示意見,後由信眾遵守,信眾會遵守。去年開始我就任主委。我就開始建立文書資料。系爭土地確實是廣濟宮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寺廟登記證等語,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是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尚難認係出於不法加害原告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加害於原告,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取。
㈢、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
2人抗辯意旨,被告丙○○原係與係外人天化天廣濟宮(辦理寺廟登記後之名稱為廣濟宮)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但即使非出於加害他人目的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係由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任人依委任本旨,單純保有特定財產,與信託契約之利益狀態,應屬相類。而信託財產,因有相當之獨立性,故信託法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即使就委託人委託他人管理之特定財產賦與高度保護之信託法,其第4條第1項仍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保護交易安全,土地所有權係應登記之財產權,有關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之契約既非經信託登記,其不得對抗第三人,自屬當然之理,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被告2人以系爭土地僅暫時登記在其等名下,據以對抗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屬無據。
㈣、而系爭土地由被告丙○○於99年7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及就上開移轉登記,被告丁○○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或利益予被告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3(登記日期:99年7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
19日,登記原因:贈與)之土地登記情形,均堪信屬實。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丙○○之財產歸屬所得資料影本1件及調解書影本1件觀之,被告丙○○之財產現值尚不足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係屬有據。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3條、第
114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間無償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既自陳:被告兩人自76年間起,即於設在苗栗縣後龍鎮之訴外人天化天廣濟宮廟宇擔任乩童,且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丁○○對於系爭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際緣由,自不得委為不知或無法可得而知。則原告本於以對被告2人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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