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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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