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8號
證人 劉應龍 上列證人因被告 陳淑枝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應龍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劉應龍因被告陳淑枝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傳喚其到庭為證人,且經本院已於同月2日以電話聯絡告知證人庭期,嗣並於同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送達於其戶籍址)、於同月3日合法送達於其住所(證人本人蓋印親收),惟該證人屆期竟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且本院復以同前之電話聯絡時已無人接通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報到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以認定證人此次未到庭,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前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