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共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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