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83號原告 張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且簽發時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被告所提出之本票顯係經變造,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2號、99年度司票字第8400號民事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此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上開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將本票返還於原告,並求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卷查,觀諸原告所主張前開原因事實,暨其所提出證據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72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4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有債權不成立情事存在,既其併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當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