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許海祥
代 理 人 徐家福 律師
相 對 人 許海洋
許世宏
江美霞
許智均
許春慧
許雅雯
周妙芬
周義明
詹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貳仟零柒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核,本件原告係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房屋(
3層樓乙棟,下稱系爭房屋)乃兩造父親於民國98年2月
間移轉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多人無權占有等情,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查,系爭房屋總面積
計230.26平方公尺(含3樓層及騎樓),折算為69.575
坪,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05年迄今,系爭房
屋相近路段及屋齡40年以上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坪約30
9,916元,參此標準以每坪300,000元計算,系爭房屋連
同基地市價約20,872,500元(計算式:每坪300,000元
69.575坪=20,872,500元)。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
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價值應核定為6,261,750元(計
算式:20,872,500元0.3=6,261,7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73元,扣除扣除原告已
繳納部分,尚欠62,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書記官王玉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