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
被   告  坤元宮
法定代理人  闕山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復興 ,嗣於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
陳吉仲 ,其後又變更為康信鴻,並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地籍圖所
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
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等
語。嗣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日南港土字第033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使用面積0.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即棚架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4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等語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告於102年8月23日發現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致原
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以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請被告返還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129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
5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棚架並非係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等語。
二、被告則以:棚架是原告建造並贈與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實
有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且之前測量和本件測量結果
不同,之前有噴漆,與本次噴漆處位置相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附圖所示土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土地,欠缺法律正當權源,且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
得利?若是,請求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部分,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附圖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亦規定甚明。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
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
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
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被告固辯稱
該棚架是原告建造並贈與被告,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權利濫
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係行
使法律規定賦予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
要目的。況被告之系爭建物須遭拆除,係因其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律所定之結果,
自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事。是由權利本質、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
若是,請求數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附圖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使用附圖所示土地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
2.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別為102
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37,440元、105年每平方公尺59,840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位在臺北
市南港區,為住商混和區,附近有南港生技育成中心,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
周遭環境、租金行情、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7計算,較為允適。則據此計算之結果,被告自10
2年8月2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2,8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2至104年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37,440元×附圖所示土地面積0.4平方公尺
×7%×(2年+131/365年)=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840元×附圖所
示土地面積0.4平方公尺×7%×91/366年)=417元,共計
2,89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14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840元×附圖所示土地面積
0.4平方公尺×7%/12月=1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4月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
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土地測量規費5,080元
),其中6,1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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