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
原   告 鴻琇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8月30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原告所經營,位在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實習店
員之身分操作收銀機,並趁機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
3萬6千元及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悠遊卡20張,並
在上開竊得之卡片中,共加值189,500元,致原告損失金額
為227,500元(2000+36000+189500=227500)。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75號、204號、507號判決確定,
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
19頁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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