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婷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列財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中,遭
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張數,應更正為「44張」。
二、核被告李毓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疑似罹患病態
偷竊症之病徵(此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依其文義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
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
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
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
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
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
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
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查,被告三次竊盜所得財
物,核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或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即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