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西文
被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職務,任職期間自民國75
年5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平均月工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加班費每月約為1萬5,000元。然因被告
每月短少給付加班費3,800元,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尚不足3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預拌車駕駛員1人分配1部車輛,24小
時工作待命沒有換班,被告並藉由出貨單進出廠時間、駕駛
室安裝GPS監控、行車紀錄器圓形卡片、無線通信器材車機
、隨身手機、車輛調度室有線電話控管及逾時罰款等手段來
掌控駕駛員。被告北部汐止、土城、林口廠百名員工加班費
計算錯誤,然30年加班費只追補5年,兩造就此雖於105年
11月14日訂有契約(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勞簡字
第6號第5頁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2,下稱系爭契約),然
系爭契約並未論及退休金計算差額錯誤部分,而加班費如計
算有誤亦會影響退休金之計算,且原告當時計算錯誤,係基
於錯誤意思簽署系爭契約。又被告公司 李襄理 誆稱資方應付
金錢全部補訖,欺騙勞工百餘人簽下不合理契約。況原告自
75年起進土城廠工作,適逢新北市土城區實施容積率,原告
不分晝夜配合資方出貨,24小時加班全年無休,加班時數每
月高達280小時以上。由於原告未預料兩造會有本件勞資糾
紛,故退休後有利勞方資料均已丟棄,僅能以原告年資30年
加計每月薪資及加班費,據以推算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金額
約為3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75年5月21日到職,(按:原告起初在
被告關係企業亞洲水泥任職,89年8月1日方轉至被告公司
,惟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均合計年資),104年6月30日自
請退休,適用勞退舊制。又因原告104年6月全月份均請普
通病假,為免其權益受損,被告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6個
月(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收入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
萬7,325元,退休金基數為44.5個基數,合計依法應給付之
退休金數額為166萬963元,被告業已核實給付原告。另被
告並無短付原告加班費,亦已如實給付原告退休金,系爭契
約乃原告等資深退休員工對被告計算加班費方式有所誤解,
因顧念兩造勞雇情分被告與之和解,然此並非意謂被告即有
違法短付加班費之情事。況系爭契約業已明載兩造間勞雇雙
方權利義務業已終了,原告不得再本於僱傭關係所涉者對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故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領取款項,卻
又違反誠信而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短付退休金之情,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既依系爭契約
補給付原告短少之加班費17萬1,013元,因此一計算有誤亦
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依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前為甲方(即被告)受僱
員工,於104年6月30日自甲方(即被告)退休,除甲方(
即被告)業已依法給付之薪資外,今雙方茲謹彙算、確認,
除甲方(即被告)承諾於簽署本契約後再對乙方(即原告)
為17萬1,013元整之給付外,乙方(即原告)退休前之一切
薪資、加班費、例假出勤費、獎金、紅利等等,甲方(即被
告)已依法依契約核發無誤,再無短發或短付情事。」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給付17萬1,013元,顯係欲以此金額清算終結
與原告之前有關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契約及法定義務(有關該
契約之法律性質並詳如下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承認該等
金額即為原告所稱工作期間被告曾經短付原告加班費,而經
被告否認後,原告亦自承其已丟棄退休後有利勞方資料,關
於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35萬元係以其年資30年加計每月薪資
及加班費推算而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之
性質,可分為創設性和解及認定性和解,於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性和解;若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和解。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
法第73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契約一開始即明確記載
:「茲為雙方間勞雇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雙方約定立書條
款如后:」再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甲乙方(即兩造
)確認與同意於本契約書簽署後,雙方間之勞雇關係早於前
述乙方(即原告)退休日後終了,一切權利義務業已圓滿處
理與解決,乙方(即原告)日後不得再基於此過往僱傭關係
再對甲方(即被告)或甲方關係企業或負責人或受僱員工為
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可見系爭契約乃兩造就雙方間
勞雇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所為磋商協議,即以系爭契約代替
兩造間依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為各項給付之法
律關係,依上說明,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乃創設性和解契約,
原告稱該契約書(簽訂時)兩造沒有談論退休金計算錯誤差
額補發云云,尚非事實,原告既同意該契約書之條件而與被
告成立系爭契約,即應受該契約約定條件之拘束,不得再行
爭執。
㈢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
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
致生齟齬而言。是錯誤撤銷之前提,必須和解當事人對於締
約之重要基礎確有錯誤之認知,且基於此等認知,而同意和
解之結論,始有令其撤銷之必要。且此基礎錯誤之狀況,需
於締約時即已存在,而非締約後因情事變更方產生。另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
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似欲以意思表
示錯誤及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原告
屬於退休金請求之部分,惟依上述民法第738條本文及第3
款規定,限於原告對被告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時
,方得撤銷,不得僅以(民法第88條之)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而本件系爭契約對象即為被告,應無當事人資格錯誤情事
,原告雖另主張其當時計算有錯誤,係基於錯誤意思簽署系
爭契約書云云,但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依上所述乃兩造就雙方
間勞雇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所為磋商協議,乃創設性和解契
約,其前提更係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退休並已領取退休金後,
因認被告尚有短少給付金額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後兩造
再經「彙算、確認」(即上述第1條內容),而由被告再給
付一定金額,衡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顯已經過充分
計算及衡量,願意以經計算後受領該金額而確認兩造之前勞
動契約已圓滿解決,則原告表示該契約計算還有錯誤云云,
除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締約當時是因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或其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而為和解,是其主張依
民法第738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再就原告
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被告既辯稱系爭契約書業已明載兩造
間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業已終了,原告不得再本於僱傭關係所
涉者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顯係否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本院實無從認定或推斷原告於簽署
系爭契約時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簽訂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簽立該和解契約時係因有錯誤、詐欺情形而簽立業
經被告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3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