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   告  吳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自新臺幣
壹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即得至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且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1元(含
)至50,000元(含)之間者,尚應繳付違約金300元,違約
金之連續收取,最高以5期為限。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本金19,800元、利息2,558元及
違約金1,800元,共計24,158元未清償。又被告向原告申請
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
,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年
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領卡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截至96年3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130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158元,及其中19,800元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3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信用卡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存摺存款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4-13、19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是原
告現金卡部分超過上開部份所請求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358元,,及其中19,800元自93年11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給
付原告19,13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
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
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
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
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22,359元
(22,358+1=22,359),及其中19,800元自93年11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0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