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王廣文
       陳名雄
被   告  宇峰 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參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人力服務,雙方並簽訂上哨確認暨人員費用明細乙份,約定
每日9小時,10日為一期,一期新臺幣33,075元。詎被告於
上開契約簽定後之第一期約定付款日即未付款,嗣原告於
105年11月30日起撤哨,惟被告仍積欠105年11月16至30日間
之保全服務人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348元,嗣原告
於106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哨確
認單暨人員費用明細、發票請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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