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吳育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6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暨按被
告未繳清之金額計算逾期第一期,當期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應給付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應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期為
限。詎被告簽帳消費迄至106年2月28日,積欠消費本金79
,857元、利息602元、手續費2元,共計80,461元。又被告
於10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88%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詎被告自105年12月1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0,944元、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借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16
元,及其中79,857元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以300元、第二個月以400元、第三個月以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44元,及自10
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年12月1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
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戶
籍謄本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雄簡字第654號卷第
5-19、21頁、本院卷第8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
,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
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
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
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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