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85號
原 告 陳婕綺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多
層次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商,並且繳納會員費新臺幣(下同)
29,800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已在期限內申請退費,被告應於
30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未退費,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原
告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
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會員基本資料、
轉帳明細表、退費名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
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
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員
費用29,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