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764號
原   告  申健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一龍 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吳一龍
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房屋(即系爭建物5樓房屋垂直上方)之頂樓增建
物,而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
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依據,乃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
,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乘以頂樓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
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
見參照),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參酌上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吳一龍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1,463,79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6年公告現值88,000元/㎡×面積
83.17㎡÷5層=1,463,792元),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1,463,792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為附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 吳國富 應給付原告202,125
元部分,其價額應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合併計算之,合計為
1,665,917元。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5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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