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聲請人 陳玉嚥 相對人 李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7月2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4年7月23日、面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自94年7月24日屆期後屢次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催繳欠款,得認其抵押債權業已屆期未獲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士林區│平等│一│530│旱│279.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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