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2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塑膠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一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解鋁門紗窗,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友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鋁製框架26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因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現正假釋中,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塑膠布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53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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