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德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00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應更正為「100年10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100年6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又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犯後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承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17個及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證人 張秀雯 所有供與男客 黃清 家從事性交易所用,非被告所有,業經證人張秀雯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18號被告余信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德自民國99年3月10日在高雄市路○區○○路○○○號經營「 露露 男女護膚美容院」,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處由女子張秀雯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店家再與女子按3比7之比率分配,余信德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男客 黃清家 前往該處消費時,余信德所僱用之女子 楊玉釵 表示無法為其服務,並即通知余信德到場,經余信德與黃清家談妥上開全套性交易代價後,余信德即通知所雇用之女子張秀雯至該處,張秀雯到達後,即與黃清家進入該美容院205號房內,由張秀雯先以手摩擦黃清家生殖器並進行口交之後戴上保險套,正欲進行性行為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7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余清德 固不否認為「露露男女護膚美容院」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當時係伊僱用之女子楊玉釵以電話通知伊回到店內,伊詢問黃清家是否要讓楊玉釵服務,黃清家拒絕,伊就通知張秀雯到店內為黃清家服務,伊告知黃清家店內是純按摩,不清楚為何張秀雯與黃清家會從事性交易,另張秀雯非伊所僱用之服務生,伊僅偶爾會要求張秀雯到店內幫忙,伊與張秀雯係以37方式分帳云云。惟查,男客黃清家於上揭時、地消費時,有詢問楊玉釵本身有無從事性交易,楊玉釵表示沒有,並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返回店內後,黃清家詢問被告全套性交易代價,被告表示1節2,200元,黃清家同意後即與被告在美容院1樓等待張秀雯,待張秀雯到達後,黃清家即與張秀雯上樓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黃清家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女子張秀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日其係經被告通知而到場與黃清家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相符;再參以證人黃清家僅係單純至該處消費,與被告並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黃清家、張秀雯證述係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情節為真。次查,證人張秀雯復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工作約3個月,當時其在外面,回到店內時,老闆就叫其去205號房,之後就跟黃清家進行性交易;另其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與被告按37方式分帳,且因為店內女子楊玉釵係做純的,只要有做性交易,被告就會通知其前往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媒介女子張秀雯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女子收取性交易代價分得部分款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媒介性交易之過程既經證人黃清家、張秀雯結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保險套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雇用女子提供之情,業據證人張秀雯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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