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枋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枋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 柯坊憲 」均應更正為「柯枋憲」;第8行「之安全設備」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14張」應更正為「1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及第47頁背面)。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 趙思翰 之男用內褲2件及 趙惠珊 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趙思翰,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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