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豪
陳啟綸陳廣孟羅彥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子○○均免訴。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因懷疑其弟 陳啟銘 係施用購自告訴人甲○○之毒品致精神不濟始發生車禍受傷,因此對告訴人甲○○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上指使被告己○○打電話邀請告訴人甲○○出來見面;告訴人甲○○接獲被告己○○之電話後,先與其女友即證人 莊佳蓉 搭計程車前往羅東夜市旁之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己○○見面,接著被被告己○○帶到羅東運動公園之「福三路南入口旁第一停車場」與在場等候之被告戊○○談判。被告戊○○先以前揭事由要求賠償,繼因告訴人甲○○否認,遂欲加以教訓而起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其自己及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於當天晚上9時11分以前之某時起至當晚10時45分止分別打電話,先後糾集亦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原名 羅彥翔 )、己○○、證人庚○○及少年林○、長○民趕來羅東運動公園會合;告訴人甲○○見情況有異乃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證人癸○○開車前來搭載,不久後證人癸○○駕駛其友人所承租之牌照7185-JJ號Yaris型銀灰色汽車(下稱「Yaris汽車」)搭載證人辛○○到羅東運動公園,下車後證人癸○○聽到告訴人甲○○轉述被告戊○○要求賠償之事後,惟恐被告戊○○等人欲對告訴人甲○○不利,即拿出1把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指著被告戊○○等人,並示意告訴人甲○○、證人莊佳蓉儘速上車,自己亦隨後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開;此際受被告戊○○召來之被告丁○○、己○○、證人庚○○、 陳柏羽 、子○○、 蔡宗宇 、少年林○、長○民等二、三十人分乘2、3台汽車及7、8台機車陸續趕到現場,被告戊○○即指使業已下車之被告丁○○、己○○、子○○、證人即少年林○、長○民等人將Yaris汽車圍住,不讓證人癸○○及被搭載之告訴人甲○○、證人辛○○、莊佳蓉離去。其間證人庚○○拿出其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指著Yaris汽車,併與某位姓名不詳之同夥過來打開車門,強行將證人癸○○、被告甲○○、證人辛○○拖下車,而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證人癸○○、辛○○、莊佳蓉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旋由被告戊○○、丁○○、己○○、子○○、證人少年林○、長○民分別徒手、拿安全帽或以槍柄毆打告訴人甲○○、證人癸○○、辛○○,並動手敲打Yaris汽車,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胸部、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證人癸○○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證人辛○○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耳之開放性傷口、鼻血之傷害,證人癸○○所駕Yaris汽車亦被砸破玻璃、鈑金凹陷(證人癸○○、辛○○受傷及汽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戊○○、丁○○、己○○、子○○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己○○(已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另如下為公訴不受理)、子○○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並提出被告丁○○、戊○○、己○○、子○○、證人庚○○、 徐奕翔 蔡宗宇、陳柏羽、江慈興、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癸○○、證人辛○○證人即少年長○民、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霖楷歐治 易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莊佳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聯紀錄分析表、汽車毀損照片、指認資料、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槍枝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指紋照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戊○○、丁○○、己○○、子○○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戊○○拘役55日、丁○○拘役55日、己○○拘役45日、子○○拘役5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6-159頁)。依公訴意旨所指及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被告等均係基於以妨害告訴人甲○○、證人癸○○、辛○○、莊佳蓉行動自由以遂行與告訴人甲○○談判之單一犯意,且傷害之犯行均在妨害告訴人甲○○、證人癸○○、辛○○、莊佳蓉期間所發生,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戊○○、丁○○、子○○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罪行傷害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妨害自由罪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自應就被告戊○○、丁○○、子○○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證人庚○○看見證人癸○○持空氣槍之槍柄毆打被告戊○○頭部,竟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對空鳴放2槍,以此方式恫嚇站在相距約15公尺之告訴人甲○○、證人辛○○、癸○○,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子○○發現證人癸○○懾於證人庚○○鳴槍而垂下手肘及所持空氣槍之槍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縱身撲向證人癸○○,先以左手抓住證人癸○○所持空氣槍,再以右手掄拳不斷捶打證人癸○○之手腕,致使證人癸○○無法抗拒,而被強行奪走該空氣槍,惟起訴書亦載明本案僅起訴被告戊○○、丁○○、己○○、子○○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證人癸○○、辛○○之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子○○涉嫌強盜證人癸○○之空氣槍及背包暨其涉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被告子○○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應僅係交待本件犯罪過程,並非就該部分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業於103年12月22日死亡,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被告己○○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己○○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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