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邱益東 訴訟代理人 邱山豪 被上訴人福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其所有86年4月出廠、廠牌AUD
I、型式A4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詎被上訴人於更換正時皮帶時,竟以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更換上開零件,致其後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嗣經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1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84,137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37元。
㈡、上訴後補充理由以:
1、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經奧迪公司告知始得知該車輛於86年出廠正時皮帶齒輪為152齒,100年送修時已不生產,新型改為153齒,故更換正時皮帶時,整套零組件應一起更換,當然包括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等,否則會造成引擎汽缸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開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應更換零件,內含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等,但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即證人 何連杰 向上訴人表示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並沒有壞,不需要花錢更換,而將前開二項零件在系爭估價單上劃掉,故系爭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公司廠長何連杰自行刪除,非上訴人指示刪除。
2、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但何連杰曾保證1萬公里以內不吃油,且當初表示調整器和惰輪是免費修好做為賠償,20支汽門須更換新品,而更換後出問題的是汽門部分,因為20支汽門被上訴人答應更換新的,結果被上訴人係用中古品替換,並且保證不會吃油,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第二次進廠維修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5萬8千多公里,上訴人系爭車輛里程數達6萬公里時,於102年4月間進廠保養,結果一檢查黑油少掉一大半,有吃油的現象,之前並無此現象,是11月3日進廠維修引擎拆過更換後才發生此情形,應是被上訴人維修汽門沒有拿去車床拋除造成汽門沒有辦法密合,油氣都跑到外面,導致系爭車輛4公升機油只開1500公里就耗損1.5公升,而正常車4公升至少可開5千公里,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車輛有耗損機油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100年1月間上訴人系爭車輛入廠保養時,被上訴人有依照原廠規定檢查,經過被上訴人技師即證人 黃俊發 開立21項照原廠規定每4年就要更換的零件,但系爭車輛已經10年未換,黃俊發也有列出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應更換項目,須請上訴人確認簽名後才可以開始修復。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到修車廠請他確認系爭估價單上之項目,並解釋這些是必須更換的零件,但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很少開才用5萬公里不想換這麼多零件,太貴,才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何連杰向上訴人說明這些東西如果沒有換不能保證用多久,和上訴人討論上訴人不換才劃掉。況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將近二年後再次入廠維修時,以系爭估價單上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等零件沒更換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云云,惟被上訴人每次客戶入廠均依照原廠規定之工作開立估價單並向客戶說明,請客戶同意後簽名,再依客戶同意之估價單更換零件項目,之後才會派工指示保養維修項目,本件系爭車輛嗣後發生引擎汽缸損壞乃因上訴人當時不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導致的結果,故系爭車輛汽門損壞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原估算修繕項目包括編號6「風箱清洗劑:840元」、編號14「正時惰輪:①4,022元、②1,664元」、編號21「正時調整器:7,867元、OEM4,300元」等項目,合計費用28,951元,嗣經刪除上開3項目後,費用減為23,265元,其下方簽章欄載有「23265車主確認維修簽名邱益東」之署名;佐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確實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既將上開修繕項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系爭估價單項目係被上訴人檢視系爭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向上訴人報價。況被上訴人系靠維修保養營利之車廠,更換正時惰輪並非無利潤可賺,倘非上訴人拒絕更換,被上訴人豈有不予更換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顯悖常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繕項目、費用,惟經上訴人拒絕更換上開編號6清洗劑、及編號14、21零件,並予刪除後確認無誤始簽名。次查證人何連杰 於鈞院 證稱內容核與估價單內容相符,故足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始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始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系爭車輛汽門縱因未更換上開零件受損,然此係因上訴人指示而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與民法第227條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84,137元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奧迪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然該估價單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估價單影本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先提出該估價單原本,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自無從證明該估價單影本係屬真正,遑論該估價單影本上並未有奧迪公司印文,實難認該估價單影本確係奧迪公司所出具,故該估價單影本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排氣門、進氣門、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門、汽缸頭,而予以修復,且上訴人就此次修繕,並未給付被上訴人費用35,624元,參以該估價單影本所載修繕項目,核與前揭100年1月11日、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之修繕項目重覆,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損害,自非無疑。另查,奧迪公司內湖售後服務部函復鈞院稱:「1、車牌號碼:00-0000,於102年間至本公司尋求協助表示,該車輛於宜蘭當地保養廠進行修復、導致引擎零件出現問題,造成車輛擴大損害。2、該車輛車主開至本公司服務廠尋求希望本公司提供零件號碼給他,由於該車輛從未在本公司服務廠以任何維修或保養紀錄,本公司本著服務精神免費為該車輛查詢零件號碼、價格和技術諮詢等。重點說明該車輛並無開立工單讓本公司服務廠檢修做詳細估價、估價單所有內容為客戶所自行口頭敘述後,而產生之估價單」等語,足見系爭奧迪公司估價單系上訴人口頭向奧迪公司敘述問題後所產生之估價單,並非經過奧迪公司保養廠所檢修所產生之估價單,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其所稱耗機油之損害。況上訴人既然於鈞院自承系爭車輛「都修好了」,而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車輛仍有其所稱耗機油之損害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假設系爭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劃掉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導致其後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然其後系爭車輛業已修復,是上訴人主張耗機油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前開說明奧迪公司估價單並非經過其保養廠檢修所產生之估價單,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耗機油系因被上訴人維修保養所致之事實,況且系爭車輛耗機油原因甚多,使用中古或副廠零件未必會造成耗機油之情況,是上訴人未經專業檢修即以自己主觀想法推論係被上訴人維修保養不確實所致,顯屬無據。再者,又假設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劃掉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導致其後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且系爭車輛耗機油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行為有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所提出奧迪公司估價單係以口頭向奧迪公司敘述問題所產生之估價單,非經奧迪公司所檢修而產生之估價單,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及已支出此部分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害,即有疑問,況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車輛已修好了,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有賠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4,137元;被上訴人則為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而被上訴人於此次維修有更換正時皮帶,然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致系爭車輛嗣發生汽門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11日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維修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1日送由被上訴人維修時,於系爭估價單上刪除正時惰輪、調整器等更換項目,究係上訴人所指示或被上訴人人員未經與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劃掉,並導致其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㈡、系爭車輛目前已經修復,是否仍有上訴人主張之耗機油損害?又其損害情形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1日送由被上訴人維修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確認維修項目之系爭估價單原有正時惰輪及正時調整器之記載,惟嗣經劃掉刪除,就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訴其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尚未損壞,故未經與上訴人確認同意即劃掉而未同時更換上開零件,致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云云。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技工黃俊發於103年7月21日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將其汽車送你們公司修理過程如何,是否記得?請敘述之。)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技師,上訴人是客戶。當天上訴人車子進到公司我依照標準程序,依工作單的說明當天是要保養及換正時皮帶,我檢查車子的情況,除了上訴人所表示的內容外且額外增加換避震器,就開估價單給客戶看。」、「(提示原審卷第21頁問:是否就是這張估價單?)是的。但這張不是我寫的,是零件室寫的,是我依據這次保養的內容填單給零件室。」、「(問:這張估價單簽認過程你是否參與?)沒有。零件室列出這張估價單後,經我確認我再拿給接待交由客戶確認要修的項目,後來單子再交給我就是這內容,我就照確認後的內容作維修,其中經過誰和確認我不清楚。」等語。另據證人何連杰於103年11月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系爭估價單問:是否看過?)這是第一次(按:即100年1月11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由被上訴人維修)由公司小姐填寫的,這些項目是大保養的建議更換項目,劃掉的部分應該是與客戶協調後不更換的項目,也不是我劃掉的,是經由與客戶確認後劃掉的所以最後會有與客戶確認後簽名的欄位。」、「(法官問:估價單與你去看車子的狀況是否符合?)車子每幾年就有些零件需要更換,這些應該是小姐跟客戶確認後客戶沒有更換的報價和簽名,和他(而它)的資料如果沒有畫掉部分項目應該28951元,扣掉劃掉的部分就是23265元。」、「(法官問:上訴人稱正時惰輪劃掉是你建議的?)一般我們會向客戶建議換掉比較好,如果客戶堅持不換,我們無權去強迫客戶更換,至於本件劃掉是否客戶堅持不換,我不知道。」、「(法官問:這件是否你建議客戶不要更換該部分?)我不會。」、「...估價單劃掉的內容一定是與客戶溝通後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確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估價單維修之項目內容係經上訴人知悉並確認。而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修繕項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係經被上訴人檢查系爭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列清單向上訴人報價,倘非上訴人拒絕或指示不予更換,衡情以汽車維修為營利之被上訴人究無拒不予更換之理。是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已向上訴人告知應修繕項目、費用,惟經上訴人拒絕或指示不更換上開包括正時惰輪、調整器等項目,始未予更換,則縱其後系爭車輛汽門因而受損,亦係因上訴人當初之決定而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車輛目前已經修復,是否仍有上訴人主張之耗機油損害?又其損害情形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車輛已可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惟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更換之汽門係舊品,造成耗機油之損害,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有耗機油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害,並以前詞為陳,然亦自承就此並無具體證據可提出為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奧迪公司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為佐,然經奧迪公司內湖售後服務部以103年3月5日函復本院以:「1、車牌號碼:00-0000,於102年間至本公司尋求協助表示,該車輛於宜蘭當地保養廠進行修復、導致引擎零件出現問題,造成車輛擴大損害。2、該車輛車主開至本公司服務廠尋求希望本公司提供零件號碼給他,由於該車輛從未在本公司服務廠以任何維修或保養紀錄,本公司本著服務精神免費為該車輛查詢零件號碼、價格和技術諮詢等。重點說明該車輛並無開立工單讓本公司服務廠檢修做詳細估價、估價單所有內容為客戶所自行口頭敘述後,而產生之估價單」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前開奧迪公司之估價單係應上訴人口頭所述問題而列載,並非經過該保養廠實際檢查系爭車輛應修繕項目後所製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有損壞情形;況其上所載乃各項零件及其編號、數量、價格等項,亦非有關機油耗損之相關事項,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其所主張耗機油之損害。
3、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文德 ,據證人黃文德於103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所有系爭L2-1555號在100年1月間將汽車送由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情形,是否曾親自在場見聞,其情形請敘述之?)是的,我是和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起到被上訴人車廠,因為邱山豪告訴我車子正時皮帶要換因為發生問題,要我過去幫他看,因為我本身也是汽車修理業者。當天我到場看到車子已經全部拆開,汽缸蓋、汽門折損,是因為之前正時皮帶多一齒,這是車廠換錯而且沒有資訊通報給他們車廠,如果多一齒一定要換惰輪才有辦法改變角度,所以當場和廠長何連杰(事後認識)一起討論,我問何連杰皮帶多一齒交給消費者發生問題,車廠應當如何處理,何連杰說由本廠完全處理給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要求保固一年或五千公里不吃油、不吃水,對方答應。」、「(法官問:故你所證是上訴人在正時皮帶發生問題再次送修系爭車輛之情形?【按:證人所證係101年11月3日系爭車輛第二次送修之事實,誤解所詢事項】)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保固是一年一萬公里,此部分證人可能誤記。」、「證人稱:是如此沒錯,我更正證詞。」、「(上訴人代理人問:我是否有向廠商表示20支汽門要換新的?)是有這樣表示,廠商也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結果被上訴人是換舊的給我)。」等語,顯見前開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廠長何連杰曾應允提供相關保固責任,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耗機油情形、其程度為何、造成損害若干等事實,亦無法證明此係因被上訴人未將汽門更換為新品所致,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養修繕其所有系爭車輛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184,137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劉家祥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