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建璋於民國104年7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右轉建國一路。適有告訴人曾○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處。被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和平一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雙手部、雙膝部、雙下肢及雙足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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