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聰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被告吳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二六‧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餘重一八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盛裝袋壹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6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 呂定豐 三次、 黃志榮 二次、 李艾萍 二次(詳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事實」所載)。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 蕭文強 一次(詳如附表二「販賣毒品事實」所載)。
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愷
他命予少年李○霖一次(詳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事實」所載)。
嗣經員警向本院申請核准就甲○○使用之前揭門號為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103年7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出售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34公克,淨重共27.1公克,驗餘淨重26.99公克,純度約24至22%)、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92.02公克,淨重180.34公克,驗後餘重
180.2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74.92公克),及其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出售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批(7包)、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暨與本案無關用以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4個及吸食器1組、大麻1包(毛重5公克)、帳冊1本、借款單1本等物。
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智 謙二次(詳如附表四「販賣毒品事實」所載)。嗣經員警向本院申請核准就丙○○使用之前揭門號為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並於103年7月1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租屋處(另有案外人 陳錫明 、 高秀媚 、 蔡文煌 、 高玉婷 及證人 邱智謙 在場)搜索,當場扣得丙○○出售予邱智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0.86公克)、其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盛裝袋1盒、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於查獲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謙所收受之價金2500元與未及找還予邱智謙之500元,暨與本案無關用以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前揭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檢察官復提出103年度偵字第4184號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72-177頁),稽之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核與前揭起訴書所載內容為完全相同之事實,本院併予審理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他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103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207-211頁),並經證人呂定豐、黃志榮、李艾萍、蕭文強、少年李○霖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一第89-96、116-118、120-125、135-137、139-141、159-161、170-171、176-179、143-145、147-148、156-157、199-201頁),且有被告甲○○與前揭證人呂定豐、黃志榮、李艾萍、蕭文強、少年李○霖間於交易毒品前、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譯文可資佐證(依序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一第35-41、50-52、26-34、42-43頁,103年度警聲搜字第202號卷第304-314頁),及證人黃志榮、蕭文強、少年李○霖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三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225-232頁);此外,並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34公克,淨重共27.1公克,驗餘淨重26.99公克,純度約24至22%)、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92.02公克,淨重180.34公克,驗後餘重180.2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74.92公克),及甲○○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出售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批(7包)、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為證,且前揭扣案毒品業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檢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223-224頁,10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49頁),足堪認定。
二、前揭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智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1-10、20-22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邱智謙間於103年5月19日交易毒品前、後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譯文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86-87頁),及扣案之被告丙○○於103年7月11日出售予邱智謙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0.86公克)、其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盛裝袋1盒、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暨於查獲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謙所收受之價金2500元與未及找還予邱智謙之500元為證,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七次、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一次、(修正前)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一次。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甲○○加、減刑之認事用法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霖之犯行固有稱:因少年李○霖是朋友的兒子,我是以成本價賣給少年李○霖,沒有賺錢云云;惟被告甲○○於103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檢察官問:有無於103年4月19日在礁溪鄉四城村的7-11統一超商,以10000元的價格販賣K他命一包約50公克給李○霖?)有」、「(檢察官問:提示103年4月19日中午12時13分35秒、103年4月20日凌晨3時9分17秒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幾點交付50公克的K他命給李○霖?)我是103年4月19日下午跟李○霖聯絡,在103年4月19日下午1時32分的時候交K他命給李○霖的,當時我在車上,朋友坐在我旁邊,我叫我朋友拿K他命給李○霖的,當場我有拿到10000元。」、「(檢察官問:所以你坦承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是用賣的,而非成本價?)是用賣的,但K他命是用成本價。」「(檢察官問:你跟李○霖的關係為何?為何你會平白無故用轉讓的方式,以成本價給他?)我本來沒有賣K他命,是朋友給我要我幫他銷掉。」(見103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二第207-21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本卷第30頁背面),應可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有約定價格及實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霖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僅形式上否認有所獲利,而前揭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自白,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亦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甲○○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 劉陳興 ,惟經本院就被告甲○○供出案外人劉陳興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情有無因此查獲案外人劉陳興之情形分別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經回覆稱尚在偵辦中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復經本院調閱案外人劉陳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5、214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0-158頁),顯示案外人劉陳興現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販售毒品予案外人 曾文 、 林俊宏 等人,均無從認定與被告甲○○所供有何關連或因而查獲劉陳興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甲○○辯稱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3.再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甲○○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霖,惟前揭說明,應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4.又被告甲○○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所販售毒品之對象,本即有毒癮,販賣數量並非龐大,並有一個剛出生之幼兒亟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均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淨重高達27.1公克,純度約24至22%,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高達180.34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74.92公克,而其販賣予少年李○霖之愷他命亦達50公克等情,業如前述,數量均非些微,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5.又被告甲○○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遭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3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九罪,核均屬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
6.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二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丙○○加、減刑之認事用法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丙○○固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 黃志強 ,惟經本院就被告丙○○供出案外人黃志強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情有無因此查獲案外人黃志強之情形分別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經回覆稱尚在偵辦中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復經本院調閱案外人黃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無案外人黃志強因販賣毒品遭起訴查獲之紀錄,是無從認定被告丙○○所供有何因而查獲黃志強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參見前揭「三、論罪科刑、㈠、2.」所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丙○○主張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二次,對象同為邱智謙,數量各僅約1公克,販賣總所得不過共5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有顯著差異,被告丙○○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又被告丙○○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遭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爰不另行加重之。
5.被告丙○○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2包(毛重共34公克,淨重共27.1公克,驗餘淨重26.99公克,純度約24至22%)、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92.02公克,淨重180.34公克,驗後餘重180.2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74.92公克),及被告丙○○遭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純度約98%,純質淨重約0.86公克),各為被告甲○○、丙○○所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1批(7包)、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暨被告丙○○遭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盛裝袋1盒、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或預備供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甲○○所犯前揭七次販賣海洛因罪、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一次販賣愷他命罪,各次犯罪所得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300元、3000元、10000元,暨被告丙○○所犯前揭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各次犯罪所得2500元、2500元(此部分被告丙○○販毒所得已遭扣案,惟扣案之其餘500元,為證人邱智謙交付被告吳聰購毒尚未及找回者,應非被告所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主文│├──┼───┼─────┼──────┼──────────┼───────────┤│1│甲○○│103年4月22│宜蘭縣員山鄉│被告甲○○以新臺幣(│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28分│員山路1段之│下同)2000元之價格,│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加油站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1包約0.9公克予呂定豐│、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並收受價金20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103年4月24│宜蘭縣宜蘭市│被告甲○○以20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3分│ 中山路 5段與│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大福路口之「│海洛因1包約0.9公克予│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統一超商」│呂定豐,並收受價金20│、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103年4月25│宜蘭縣宜蘭市│被告甲○○以20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9時30分│中山路3段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 楊志順 五金│海洛因1包約0.9公克予│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前│呂定豐,並收受價金20│、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103年5月23│宜蘭縣羅東鎮│被告甲○○以10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7時44分│純精路與中正│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路口之「喜互│海洛因1包約0.3公克予│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惠超市」停車│黃志榮,並收受價金│、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場│10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103年5月29│宜蘭縣五結鄉│被告甲○○以10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時55分│國道五號高速│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公路羅東交流│海洛因1包約0.3公克予│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道與中興路口│黃志榮,並收受價金│、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之「全家便利│10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超商」停車場││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二六‧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6│甲○○│103年4月19│宜蘭縣宜蘭市│被告甲○○以10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8時54分│泰山路與農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路口之「全家│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便利超商」前│予李艾萍,並收受價金│、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10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103年4月19│宜蘭縣礁溪鄉│被告甲○○以1300元之│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3時49分│礁溪路4段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許│「帝君廟」旁│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予李艾萍,並收受價金│、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13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主文│├──┼───┼─────┼──────┼──────────┼───────────┤│1│甲○○│103年5月30│宜蘭縣宜蘭市│被告甲○○以3000元之│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9時30分│「轉運站」│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克予蕭文強,並收受價│、分裝夾鍊袋壹批(柒包││││││金3000元。│)、行動電話肆支(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餘重一八0‧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主文│├──┼───┼─────┼──────┼──────────┼───────────┤│1│甲○○│103年4月19│宜蘭縣礁溪鄉│被告甲○○與真實姓名│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日13時32分│四城村之「統│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許│一超商」│以10000元之價格,販│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壹台、分裝夾鍊袋壹批(││││││包50公克予少年李○霖│柒包)、行動電話肆支(││││││,並由同車之該真實姓│均含SIM卡)沒收。未扣案││││││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予少年李○霖,當場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受價金10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主文│├──┼───┼─────┼──────┼──────────┼───────────┤│1│丙○○│1.103年5月│1.宜蘭縣頭城│被告丙○○於左列1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19日8時43│鎮外澳里吳聰│示之時間、地點與邱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分許│明之海邊工寮│謙談妥以2500元之價格│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2.103年5月│2.宜蘭縣頭城│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塑膠盛裝袋壹盒、行動││││23日○○○鎮○○路之「│命1公克予邱智謙,並│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奧瑞克電子遊│先後於左列所示二時間│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藝場」內│、地點,各交付0.5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謙,嗣於103年5月24日│財產抵償之。││││││在左列1所示之地點收│││││││受價金2500元。││├──┼───┼─────┼──────┼──────────┼───────────┤│2│丙○○│103年7月11│宜蘭縣頭城鎮│被告丙○○以2500元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日7時許│復興路66之17│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號3樓丙○○│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租屋處內│ 邱定豐 ,並收受價金25│、塑膠盛裝袋壹盒、行動││││││00元。│話壹支(含SIM卡)、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七五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