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華義務辯護人李奇芳律師具保人陳寶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沈東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4年5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寶卿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第35至37頁)。惟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命警至被告戶籍、居所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有本院對被告戶籍及居所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對具保人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對被告戶籍地、居所核發之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5年11月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604800號函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訴字第
359號卷第163至166、190至200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