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傑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傑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與武仁路口前時,原暫停於武慶路路邊,理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下肢多處擦傷、左腕、左肩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方傑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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