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林文濤 被告 楊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且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竹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下稱三民高中)專任柔道
隊運動教練,訴外人A女為三民高中柔道隊學生,被告則係A女之祖母。
㈡A女為柔道輕量級選手,自民國101年起至103年5月間接受
原告指導。A女天份極高,於該量級比賽頗具奪冠之姿,然A女升上高中2年級後練習態度丕變,原告多次出言訓斥,期許A女能勤加練習、在比賽中嶄露頭角,詎A女竟對原告嚴厲指導心生不滿,挾怨向三民高中指摘於103年4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5月1日)下午遭原告性侵害,經三民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侵害A女成立,三民高中進而對原告作出解聘處分。A女並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性侵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明知原告無性侵害A女之情事,亦無前述不適任教師或教練之行為,竟於103年9月1日向性平會調查小組誣指原告於103年4月26日上午曾主動致電A女,要約A女外出(事實上係被告先以其手機致電原告,原告再致電A女),並任意連結A女日常行為,胡亂指謫原告與學生間有不正常之親密情誼,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受到貶損,進而導致原告遭三民高中解聘,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配合性平會之調查,所為陳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
⒈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3年4月26日上午8
時37分致電A女,且原告更於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訪談紀錄明白表示「4月26日星期六9點至12點要練習,A女的奶奶8點多打給我,說有事要請A女幫忙,所以要請假,就在那天跟我盧,到後面就掛我電話,我就很生氣我就打給A女」,可徵原告亦自認曾致電A女,與被告於性平會訪談之陳述均相符,故被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情形。
⒉綜觀被告於性平會訪談時之陳述「…在此之前我曾與B男(
即原告)見過幾次面,…,眼神並無此種不自然的現象…」、「聽說教練曾對A女及其他女生以手摟腰、搭肩的肢體動作,當一個老師這樣的行為非常不得體」、「A女曾將一件內褲丟棄,我將A女內褲拾起洗淨,還納悶為何把尚新材質不錯的褲子丟棄。直至知曉B男欺負A女乙事,才聯想到褲子應該是A女因受辱而丟棄。」等語,均屬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且就可為公評之事為評論,並無反於事實而為虛偽陳述,亦未涉及真實性之情形,被告所述當無構成侵權行為。
㈡性平會調查程序並未公開,當無造成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低落之可能,且被告之陳述與原告之損害間並不具因果關係:
⒈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參與之相關人員負有保密義務。據此,被告於該調查程序中之陳述既不公開,調查報告亦未公開原告之姓名,應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⒉原告固稱其因被告於性平會之陳述而遭三民高中解聘,被告
所為侵害其名譽甚鉅云云,惟原告遭三民高中解聘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係屬二事,原告迄今未提出其精神上究竟受有何痛苦之證明,難認渠受何損害。甚者,原告究因何故遭三民高中解聘,是否因調查報告之結論所致,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姑不論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由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
由」可知,性平會係綜合判斷A女之動機、事實描述、創傷反應、原告之陳述及其他事項作出認定處理之建議,並非僅以被告之陳述為據。易言之,被告之陳述僅為「其他判斷理由中」之參考因素之一,性平會係本於自身職權,綜合所有事項而作成調查報告,自不得認為原告遭解聘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遭解聘後,理應循教師法之規定進行救濟,不應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遭解聘之損害。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虛偽陳述做
出任何判斷,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A女創傷後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別為依據,而未就事實部分加以論斷,故無法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論斷被告明知原告無性侵而故意虛偽陳述。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原為三民高中專任柔道隊運動教練,A女為三民
高中柔道隊學生,被告則係A女之祖母。又A女為柔道輕量級選手,自101年起至103年5月間接受原告指導,嗣A女向三民高中指摘於103年4月24日下午遭原告性侵害,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侵害A女成立,三民高中進而對原告作出解聘處分。另A女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並無性侵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7年8月20日北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性侵害A女之情事,亦無前述不
適任教師或教練之行為,竟於103年9月1日向性平會調查小組誣指原告於103年4月26日上午曾主動致電A女,要約A女外出,並任意連結A女日常行為,胡亂指謫原告與學生間有不正常之親密情誼,使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受到貶損,進而導致原告遭三民高中解聘,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使原告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4月26日上午約10點左右
B男(即本件原告)打電話給A女,我告訴B男,我要A女陪我去市場買菜,講到後來雙方不是很愉快,便掛電話了。聽A女說,B男曾告訴A女「有膽妳說說看」,我叫A女別理會B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4月26曰星期六9點到12點要練習,A女的奶奶(即本件被告)8點多打給我,說有事要請A女幫忙,所以要請假,就在那邊跟我「盧」,到後面就掛我電話,我就很生氣我就打給A女,因為我猜A女不想練習,所以A女請奶奶幫她請假。我帶隊都會要求不能隨便請假,她就裝傻跟我說她也不知道,就奶奶要幫忙,我就跟她說趕快回來練習,然後就掛電話,就只打這一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兩者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幫A女請假,因為A女答應我要認真練習,不知為何就突然要請假,所以我就跟被告說,被告當初學費繳不出來,我只希望A女好好練習,但被告做不到,後來被告就突然掛我電話,之後我就打給A女說為何要請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紙在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性平會之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次查,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4月26日事件發生後,我
尚不知出了什麼事,A女曾經向我表示有話要說,但我忙碌而沒空搭理她,A女也偶有發出「我要死了」的言語,回想A女在發生事情那段時間,有哭泣的情緒及恍神的情形。甚至有一次我要A女下樓梯去,A女有頓時在樓梯間表現出驚嚇的情緒。…之前A女對外競賽成績不佳時,心情也沒有那麼差,遇到親人也會有說有笑!4月賽後,有段時間一天洗頭、洗澡3次,躲在房間不想出門,家人敲門,A女反應出生氣的情緒,心情不佳、暴躁,也不太打招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核前揭部分僅屬於被告與A女相處過程之親身經歷陳述,且未提及該部分與原告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於性平會之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⒊復查,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有一次我與B男(即本件
原告)相約在校門口要還B男書款,B男眼看地面不敢正視我,在此之前我曾與B男見過幾次面,拜託B男費心指導A女時,B男眼神並無此種不自然的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1頁),被告之前開陳述充其量僅屬於被告與原告見面時被告單方面的感受,單憑上述言論一般人並不會直接聯想到原告可能涉犯性侵害A女或其他犯罪行為,自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⒋再者,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雖陳稱:B男(即本件原告)曾
告訴A女「不讓A女及學長畢業」之類的話,我也自A女嬸嬸處得知B男曾告訴A女說「痛嗎?以後就不痛了」之類的話。聽說教練曾對A女及其他女生以手摟腰、搭肩的肢體動作,當一個老師有這樣的行為非常不得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性侵害A女所憑依據為:
⑴A女並無誣指B男之動機;⑵A女對事件之描述細微且一致,應屬親身經歷;⑶A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其後,性平會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建議將原告解聘(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陳述並非造成原告遭學校解聘之主要原因。又被告於當時已表明部分內容係聽聞他人所述,倘性平會認為該部分內容涉及前揭性侵害事實之判斷,自應對此再詳加調查,因性平會並未以該部分內容作為前揭性侵害事實之主要判斷基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部分內容所受之損害為何,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之名譽已受到貶損。
⒌此外,被告於性平會調查時陳稱:A女曾將一件內褲丟棄,
我將A女內褲拾起洗淨,還納悶為何把尚新且材質不錯的褲子丟棄。直至知曉B男欺負A女一事,才聯想到褲子應該是A女因受辱而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已載明為被告個人臆測想法,且被告並非故意捏造不實之情節,以損害被告之名譽,且此部分亦非性平會判斷前揭性侵害事實之主要基礎,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而受到貶損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為不
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在性平會所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故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在本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性平會之陳述有何侵害其名譽之情形,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在本件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