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3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叁點零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拾叁點零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政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9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7月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0月6日),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1月及有期徒刑6月部分)。㈤繼於98年間,因施用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不得上訴而於99年7月27日先行確定,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年10月7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0月5日);㈦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10月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4月5日);前述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2月16日(乙、丙2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鍾政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7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之犯意,於翌(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前揭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33.3060公克,驗餘淨重33.0427公克,純質淨重33.272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政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33.3060公克,驗餘淨重33.0427公克,純質淨重33.272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10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6年2月16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及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業於
102年10月6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33.3060公克,驗餘淨重
33.0427公克,純質淨重33.2724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