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9年4月13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然被告並
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時
,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在其同向右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淑清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
含工資2,900元、零件7,450元、烤漆3,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
109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8437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32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13,350元(含工資2,900元、零件7,450元、烤漆3,0
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11月13日,顯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應為1,2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450÷(5+1)=1,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
1,2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900元及烤漆3,000元,
共7,1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