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值青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本應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之物品僅值新臺幣250元,金額不高,且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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