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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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鸛下頰淺擦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一時衝動下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等情狀,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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