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行第1句後補充:「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餐飲店之店員」一語,第
2行第3句首補充「徒手」2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所竊之物價值輕微,情節尚輕,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