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告 謝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林益堂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向訴外人 陳芳枝 共同購買,其中原告出資額為1,000,000元,原告可分得13.33坪(44.07平方公尺),而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為700平方公尺,故原告之持分為44/700,而系爭二筆土地於購置後,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應允原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交由原告做為園藝使用。詎料,被告竟於108年5月25日以台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第356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拆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圍籬、網牆、鐵皮、植栽與廣告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經原告於108年5月2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二筆土地其中之13.33坪予原告後,被告復於108年5月31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324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其中13.33坪之所有權。原告迄今無法取回系爭二筆土地各44/700之持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各44/7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4/7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系由被告於102年初經由原告介紹向訴外人陳芳枝購買,買賣雙方之交易價金皆是透過原告轉達,而系爭二筆土地訴外人陳芳枝實際出售價金每坪以75,000元計,合計為15,900,000元。然原告以每坪95,000元向被告報價計算,總價金額為20,140,000元,被告因資金不足1,000,000元,遂向原告表示因資金不足1,000,000元不想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為促成被告買賣成功自願表示願意先從仲介費用4,240,000元中減少1,000,000元。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向訴外人陳芳枝查證後,始發現遭原告詐騙。原告系本案系爭二筆土地之仲介,從中詐取價差3,240,000元,又向訴外人與被告各收取30幾萬元之仲介費,原告自始至終沒有所謂出資1,000,000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 李義詰 於102年4月12日代理訴外人 陳美鳳 匯款3,000,
000元至訴外人陳芳枝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陳美鳳於102年4月17日代理匯款人 李煜國 匯款3,000,00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李義詰於102年4月17日匯款800,00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陳美鳳於102年4月17日匯款5,000,00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陳美鳳於102年4月17日代理匯款人 李郁潤 匯款3,700,000元至陳芳枝所有系爭帳戶。
㈡原告於89年3月2日設立大欣亞景觀社,目前現況為歇業、訴
外人李義詰於101年11月21日設立大欣亞景觀企業工程,目前現況為歇業。
㈢原告以大欣亞景觀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6日
匯款1,000,000元至訴外人陳美鳳設於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訴外人陳美鳳於102年4月18日匯款4,240,000元至訴外人呂
鳳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3年2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李郁潤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予李郁潤所有,嗣李郁潤終止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45號和解成立,而於107年3月20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李郁潤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陳芳枝所有,嗣於104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700分之44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並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若當事人僅約定雙方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之目的,則屬合資契約,其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故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由是而論,合資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與借名登記契約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訴訟當事人如僅證明與他人共同合資購買不動產,未證明雙方有就購得之不動產,約定一方借用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即不能僅憑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全部登記為一方所有,遽謂合資人間就該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節,並提出其與證人李郁潤及原告配偶即證人 張玉玟 與證人李義詰之錄音譯文及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美鳳之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證人李郁潤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廖超偉
:另外一邊是你老婆(即相對人謝明玲)的名字我有一百萬嘛對嗎?李郁潤:對啊,沒錯啊,你有匯錢我知道呀!等語可稽,及證人張玉玟與訴外人李義詰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廖太太(即證人張玉玟):那種,之前買那種歸仁ㄟ地,啊匯給你媽媽那一百萬ㄋㄟ!李義詰:ㄟ廖太太:有無?李義詰:有,都在那,都在那土地,都放在裡面。廖太太:放在土地裡面,啊現在這土地是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李義詰:那兩百多坪是我嫂啊ㄟ名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郁潤電話錄音譯文,及證人張玉玟與訴外人李義詰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卷第117頁)。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匯款1,000,000元與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陳美鳳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附卷可查(見卷第112頁)。是以,原告打電話與證人李郁潤,係為向證人李郁潤確認其之前匯款與訴外人陳美鳳之100萬元,究竟用於何處,是否為原告所想該100萬係用於「另外一邊你老婆的名字,我有1,000,000元」乙節,經證人李郁潤向原告表示「對啊,沒錯啊,你有匯錢我知道呀」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曾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再者,原告配偶張玉玟向證人李義詰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張玉玟乃向證人李義詰詢問歸仁那塊地究竟是登記於證人李義詰名下或者是何人名下。足徵,原告當時雖匯款與訴外人陳美鳳1,000,000元,但證人張玉玟尚不知系爭二筆土地究係登記於何人名下,顯然無法以上開電話譯文內容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證人陳芳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系爭二筆土地要賣時,
伊並無委託別人,原告知道有人要買,就問伊說是否同意以一坪7萬5千元出賣,原告當時先是說伊朋友要買系爭二筆土地,後來才知道是證人李義詰要買等語(見卷第148頁)。
是以,原告、證人李義詰當時僅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所出面交涉之人,至於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其間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 詹宗憲 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惟依證人詹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歸仁區200多坪土地現場在哪裡,伊知道在歸仁區,路名伊不清楚,該土地形狀類似三角形,伊一開始是在該土地旁邊種樹的師傅,而證人李義詰、李郁潤及原告要合資買200多坪的那塊土地,就叫我當公證人。李義詰、李郁潤及原告要買系爭二筆土地,他們三人就站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說要買這塊土地,伊就在旁邊聽,原告說要出資1,000,000元給證人李義詰,但是伊不清楚這1,000,000元何時要交給證人李義詰,我也不清楚證人李義詰及李郁潤出多少錢,我知道是以1坪75,000元去跟地主買等語(見卷第154頁、第155頁)。從而,依證人詹宗憲上開證述,其當時在場乃係聽聞原告與證人李義詰、李郁潤要「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由原告出資1,000,000元等情。復參酌證人張玉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僅有與訴外人陳美鳳「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因系爭二筆土地有2筆地號,所以沒有約定出資1,000,000元,係要投資哪筆土地等語(見卷第384頁)。足徵原告當時出資1,000,000元,係為合資購買土地,並非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無訛。
⒋綜上,本件雖由原告出面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人即證人陳芳
枝交涉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原告匯款被告婆婆即訴外人陳美鳳合資金額1,000,000元,惟依證人詹宗憲、張玉玟之上開證述,均得證明原告匯款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美鳳之目的係為與證人李義詰、或與證人李郁潤抑或與訴外人陳美鳳「合資」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但數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僅登記在特定人名下,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未必當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例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若係為將來出售時分取價差利益,或計畫在土地上建屋出售,出資人僅需取得利潤分配請求權,即可達成契約目的,尚無所有出資人均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自難認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難以原告曾因合資目的,而匯款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美鳳即得遽認兩造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00分之4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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