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明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後安村後安路
1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正面撞擊由告訴人 黎氏 幸騎乘於上址路旁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腹壁挫傷、雙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氏幸告訴被告李宗明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08年7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45頁、第49頁),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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