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李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5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3月,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3至5月之間。
㈡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2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受刑人有遭查獲後再犯酒駕之情形,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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