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三次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等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1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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