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只及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爰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在案,其與本件犯行發生日即108年3月16日間已逾5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準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殘渣袋5只及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偵查卷宗第13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