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1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475號、92年度存字第2413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