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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