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34號原告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179549號服務標章並發給服務標章註冊證,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原處分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5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並於93年4月1日以中台異字第92016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93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309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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